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320號
- 原告
- 盧家薰
- 被告
-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