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8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被告
- 吳念慈
吳典賜
金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89,731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1.775% 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0.1775%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