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92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洪通澤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懿
- 訴訟代理人
- 杜家齊
- 被告
- 陳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9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14米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原告為修復系爭電線桿,支出裝設材料費、運雜費、工資及旅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8,488元,扣除拆回廢品價值490元,受有合計7萬7,9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使用超過10年,請依法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抗辯系爭電線桿修復費用中材料費應扣除折舊等詞,原告則主張修繕僅為回復供電設備效能,與發生事故前相較,價值並未有所提升,毋庸扣除折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電線桿為公用供電之特殊設備,於一般交易市場上應無新品價及中古價可言,即難認系爭電線桿於修繕後,相較受損前之價值有所提升,原告主張毋庸扣除折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7萬7,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