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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竊取訴外人顏郁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誤人為係訴外人本人消費,並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8,500元之財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告已將上開消費墊款付予各特約商店,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損害,而其中3,000元已由訴外人支付,故原告得請求25,500元。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提出民事答辯狀稱: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否認犯罪,本件民事侵權事實無從確認請停止審理等語,然被告所述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且原告係答辯「並未有侵權行為」,此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並不相同,且細譯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亦不爭執有人於111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竊取訴外人之國泰世華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寵物用品店消費,而被告魚111年4月20日承租位於蘆竹區榮興路22巷2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京懋river one社區,該社區電梯廠商於111年6月21日保養電梯時在電梯機坑撿到多張信用卡,並包含訴外人之玉山信用卡等事實,是顯見被告不爭執有人竊取訴外人信用卡並刷卡後,再將其中一張信用卡丟到上開社區電梯坑內之事實。

3.就訴外人信用卡為被告所竊乙節,業經刑事案件中多名證人證述,已可證明被告確實為京懋river one社區之承租戶,並於111年5月5日23時45分及同年21日0時47分許將信用卡丟到電梯縫內,且經刑事庭勘驗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乙及本案房屋磁扣門禁出入歷史紀錄,亦於111年5月5日23時38分51秒、同年21日0時46分00秒及47分22秒有施工電梯進出紀錄,而上開訴外人之信用卡於111年5月20日遭竊取並盜刷,於翌日即遭持有本案房屋磁扣之人進入電梯並丟棄訴外人之玉山信用卡,顯可認定竊取訴外人信用卡之人與持有本案房屋磁扣門禁之人為同一人即為被告。而訴外人之國泰世華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既同時遭竊取,本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遭竊取後有刷卡紀錄,是此刷卡之利益即屬竊取人即被告所得,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刷卡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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