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47號
- 原告
- 朱淑琴
- 被告
- 李健峯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搭乘臺鐵177車次南下自強號。於當日18時25分許,該列車甫經桃園火車站時,伊因座位問題與訴外人葉美粉、徐培鈺於車廂內發生爭執,與上開2人同行之被告見狀隨之介入,對伊大聲斥責並將伊雙手手腕向上抓起,致伊受有雙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在車廂內拉扯原告,倘原告有遭伊為其所述之不法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車廂內當有其他乘客聞聲制止或可出面作證,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見卷第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署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其手腕向上抓起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訴外人周雪玉、葉美粉於偵訊時曾證述:「有聽到告訴人(即原告)說不要拉她的手」,足資證明原告當時正受被告外力侵犯等語,然經本院職權查閱該案偵查卷宗,可悉訴外人周雪玉於114年9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述內容為:「(問:所見經過?)大致上是列車上人很多,聽告訴人在罵什麼叫他坐,又叫他起來,一直罵,我沒看到事發經過,只有聽到告訴人一直罵的聲音」、「(問:告訴人有無說不要拉他的手?)我有聽到,但被告沒有動手,我看到被告起身要去洗手間。」;葉美粉於同日陳述內容則為:「(問:為何告訴人說不要拉他的手?)我有聽到,因為被告要去上廁所,就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拉他的手,但我沒看到被告有拉告訴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訴外人周雪玉、葉美粉並無當場見聞被告有為拉扯原告之舉措,既缺乏客觀具體事證,自不能僅擷取訴外人之片段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自非可採。而原告另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及福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多僅足證明其於事故後曾就醫,並確實受有系爭傷勢,且自事故後約半年起接受心理治療,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