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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51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羅浚閩
被告
楊貞如
訴訟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5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壽街與樂群街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羅浲瑋(下稱羅浲瑋)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而須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保管費用5,000元、車輛代步費44,000元,嗣羅浲瑋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被告無過失,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無廠商用印,且須依法計算零件折舊,請求保管費用部分為原告無資力修繕導致車輛無法維修而須支出的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提出實際支出單據,非實質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羅浲瑋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6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前,尚未通過停止線,此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影片時間6-8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直行,於影片時間8秒時,通過系爭交叉路口停止線,於影片時間9秒-10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車頭與直行之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4業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方向為左方車,原告為右方車,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2款分別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而與直行之右方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無過失,實無足取。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1,000元,有萬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惟細觀該維修項目確實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認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000元,包含零件25,500元、工資25,500元,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0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550元(計算式:25,500×0.1=2,550),加計工資費用25,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8,050元(計算式:2,550+25,500=28,050)。

⒉保管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固主張「因為被告保險公司一直拖」,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停放於修車廠之保管費用5,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又被告或其保險公司縱有態度消極之情形,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本就非以被告或其保險公司同意為要件,原告本可自行修繕系爭車輛,是以未即時修繕受損之系爭車輛,應屬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因而衍生之保管費用自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害,故尚難認保管費用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5,000元,應屬無據。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車主為羅浲瑋(見本院卷第32頁),復參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亦係由羅浲瑋簽署,可知系爭車輛為羅浲瑋所有,而羅浲瑋為原告之父親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原告應係基於其與羅浲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又原告自承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車費,係己因系爭車輛維修時無車輛使用而自行支出之費用,與羅浲瑋無關(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該代步費之支出,並非車主羅浲瑋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原告自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代步費用。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對羅浲瑋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或其他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另被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2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惟承前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之損害須以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為前提,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所設,尚非保護他人就車輛使用借貸債權或其他債權之利益得以維持,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觀以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應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35元(計算式:28,050×0.7=19,63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3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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