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65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倪聿謙(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陳靜嫻
陳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87,970元 1.775 114年11月9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