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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鐘恩熙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宇晨融資(京晟當鋪)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被告「宇晨融資(京晟當鋪)」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並表明法定代理人,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宇晨融資(京晟當鋪)」,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薩雙星大樓12樓)」,然經本院以「宇晨融資」及「京城當鋪」之公司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有設立於營業地址設立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京晟當鋪」,並無任何「宇晨融資」及「京晟當鋪」設立於上址,再以「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地址查詢商工登記資料,所登記之公司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京城當鋪」,此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究竟為何人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亦無從確認是否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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