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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93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徐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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