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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朱瑾薇

聲請人
馬慧芬
監護人
馬慧玲
相對人
顧承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提起訴訟,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就相對人因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一事,業據聲請人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又據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內容所示,其所主張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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