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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建成

聲請人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相對人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祐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603號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是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說明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完全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又除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紙外,聲請人亦全未提出任何得由本院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已向本院提出訴狀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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