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鄭偉廷
- 相對人
- 劉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借款A),又於110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下稱借款B),雙方約定借款A、B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後又於114年3月28日就借款A、B約定變更契約還款期間。詎相對人就借款A僅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26日,尚積欠本金6萬6616元,借款B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26日,尚積欠本金18萬7172元。復經聲請人寄信催告相對人清償,信件遭退回,且相對人經營之百鎰生物科技公司業已停業解散,相對人顯逃逸無蹤。另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曾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信用卡費,金額僅7萬3941元,相對人卻仍無力支付,益見相對人無還款能力。又經聲請人查詢後,發現相對人於114年12月將其名下房屋1間(含坐落土地)出售予他人,交易總額達220萬元,卻未用於清償借款A、B,顯為對財產不利處分。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有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必要,願提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萬37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催告相對人之信件遭退回、相對人經營之百鎰生物科技公司業已停業解散、其他債權人曾對相對人請求信用卡費等語,並提出催告函及信封、本院支付命令為憑。然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或其他債權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相對人經營之百鎰生物科技公司業已停業解散原因可能諸多,未必是財務狀況所致,何況該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4年12月將其名下房屋1間(含坐落土地)出售予他人,交易總額達220萬元,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自料顯示,該不動產實際上為114年8月12日出售,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相對人出售不動產後仍有依約繳付借款A、B之本息或利息至114年12月或115年1月,相對人出售房屋後是否造成其陷於無資力狀態,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又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僅因相對人出售不動產後未將價金償還借款A、B,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