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被告
- 王富勝
莊秀妹
王富恩
王富強
王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萬5,50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於被告王富勝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34元,有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至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被繼承人王昌候所留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為262萬7,532元,復依被告王富勝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應為52萬5,506元(計算式:2,627,532元×1/5=525,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52萬5,506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84萬6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為52萬5,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