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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謝宗倫
原告
葉美惠
被告
甘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並自115年3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1,000元,及自115年3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違約金31,000元。」,此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6,600元,此有115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依上開規定,起訴前已屆期之金額,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600元(計算式:446,600元+31,000元+31,000元×6/31+31,000元+31,000元×6/31=52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本件請求涉及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請自行確認適格之請求權人及更正訴之聲明,並陳報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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