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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謝容枝
被告
陳勇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遷離前累積欠付之租金亦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就金錢給付聲明部分,僅主張17萬2,000元,捨棄其餘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本院卷第69頁)。核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月租金4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8萬6,000元。詎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累計積欠4期月租金共計17萬2,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5-36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0頁)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7萬2,000元,為有理由。

四、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2項)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3項)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租約既於115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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