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林禹璇
- 即原告
- 被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須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原告訴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15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中壢郵政信箱,經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抗告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並因115年6月19日至21日為國定假日而順延,抗告期間已於115年6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23日(以抗告狀送達本院收受日為準)始行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逾抗告期間。至抗告人雖主張於115年6月22日始收到裁定等語,然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所指定郵政信箱之日為115年6月8日,此觀上開本院送達證書上郵局戳章自明,揆諸前述,應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信箱之日即115年6月8日為送達之時,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