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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何宜安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先位 被告 姜瑞芸
訴訟代理人
備位 被告 名馳夏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3,54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略為一、被告姜瑞芸應將桃園市新屋區高洲一街址(詳卷)建物修復至原告桃園市新屋區高洲一街址(詳卷)建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姜瑞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略為一、被告名馳夏朵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被告姜瑞芸桃園市新屋區高洲一街址(詳卷)建物修復至原告桃園市新屋區高洲一街址(詳卷)建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姜瑞芸應容忍修復漏水人員進入其桃園市新屋區高洲一街址(詳卷)建物完成前項修復。三、被告名馳夏朵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檢具一境設計工作室工程預算總表1份,表明本件修復漏水工程估價為30萬195元等語。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雖無交易價額,惟原告既已檢具估價單陳報修繕費用,即得以認定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0萬195元;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13萬3,350元則為原告就自己建物部分之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與先位聲明第1項核屬不同標的,應併計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3,545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即為完成本件修復漏水工程,計算標準與先位聲明第1項無異;備位聲明第3項則與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項目相同,僅對象不同,計算標準亦與先位聲明第2項相同。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以其中之一定之即為已足。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3萬3,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今原告僅於起訴時預繳1,500元,餘4,420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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