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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洪文龍
原告
莫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9日終止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告
林坤樟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99萬9,45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44萬1,67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9,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萬1,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6公里處,適當時有訴外人林彥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逆向靜止停在中線車道上,A車乘客訴外人洪妙慈站在A車旁查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並撞擊洪妙慈,致洪妙慈全身多處鈍創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原告2人(下分別稱A01及A02)為洪妙慈父母,均因而精神痛苦,且洪妙慈對於原告2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A02復因而支出洪妙慈之醫療、遺體接運、尊體美容重建、殯葬、塔位、事故鑑定等費用,原告2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703萬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2748萬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A02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8合計44萬2,219元之損害;扶養費損害方面,否認原告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即便有,扶養義務比例之計算上應包含配偶,且應扣除中間利息;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上開主張除損害範圍外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壢簡卷第4-8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罪刑確定,被告對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復無爭執,自堪信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駕駛汽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有上開未注意之駕駛行為,對洪妙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洪妙慈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2人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A02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8合計44萬2,219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是A02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1、9即扶養費部分: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⑵原告2人主張洪妙慈對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揆諸前述,應以原告2人(A02部分自伊屆齡退休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然A01112至113年度之財產總額6,477餘萬,A02112至11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6餘萬、99餘萬及101餘萬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原告2人固主張均符合主張扶養費的要件,惟審酌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557元(本院卷第62頁),顯難認原告2人(A02部分自伊屆齡退休起)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原告2人就此亦未再提出何佐證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2、10即慰撫金部分:洪妙慈因本件事故身亡,原告2人為其父母,天人永隔,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2人自陳承受精神莫大痛苦,因而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月收入3萬餘元、配偶待業中、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壢簡卷第53頁及第61頁、本院個資卷之戶役政資料及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2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原告2人自承已因本件事故,A01受領100萬549元,A02受領100萬548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原告2人本件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如附表本院認有理由之數額欄所示。

㈣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2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主張之人 主張項目及數額 本院認有理由之數額  1 A01 扶養費203萬3,215元 (無理由) 左欄合計20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100萬549元,為99萬9,451元。 2  慰撫金500萬元 200萬元  3 A02 醫療費2,849元 2,849元 左欄合計244萬2,21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100萬548元,為144萬1,671元。 4  遺體接運費8,200元 8,200元  5  尊體美容重建費3萬5,000元 3萬5,000元  6  殯儀服務費25萬2,170元 25萬2,170元  7  塔位費14萬1,000元 14萬1,000元  8  事故鑑定費3,000元 3,000元  9  扶養費204萬1,502元 (無理由)  10  慰撫金500萬元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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