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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莊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簡義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起訴後,簡義員於115年2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前於115年3月23日以民事裁定簡游素珠及簡明洲為簡義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承受訴訟,然簡明洲於115年5月13日提出答辯狀,並稱繼承人簡明洲、簡游素珠以及繼承人簡義晏、簡義峰均已完成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且提出本院115年4月12日之家事法庭函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後可知簡明洲、簡游素珠、簡義晏、簡義峰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依簡義員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知,簡義員並無子嗣,其於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父母親即簡明洲、簡游素珠;第二順位繼承人則為兄弟姊妹即簡義晏、簡義峰,是上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餘順位繼承人均早於簡義員死亡,且現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繫屬法院等情,依前開說明,本院前於115年5月20日以裁定應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法院選任「簡義員」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簡義員」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於115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於115年5月25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居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清單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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