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 原告
- 胡火財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被告
- 胡珮萱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已歿訴外人胡火亮之女,原告為胡火亮之胞兄,被告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具有家族祠堂功能,卻於民國114年6月7日17時36分許故意阻擋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祭祖,且公然指摘原告曾在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胡火亮曾資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興建原告住所,侵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動自由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實際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且被告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中,所為亦僅為維護居住安寧,況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亦已進入系爭房屋祭祖,並未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又被告所為言論亦僅是基於正當理由之防禦或事實陳述,並屬合理評論,為被告之言論自由,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7日17時36分許故意阻擋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祭祖,原告因而進入系爭房屋未果,被告並公然稱「我那時候我爸給你200萬蓋你家,那你家是我的嗎」、「你法庭上有講喔」、「要看調證據嗎」、「當時法庭上有證據啊」等語,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實。又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以肢體實際碰觸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再兩造均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行動自由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行動自由,指個人對於自己身體動靜之自主決定而言,而對於特定財產之使用雖亦涉及使用人之意思,然此使用人之意思決定內容在於財產之使用,而與對於自己身體動靜之自主決定尚屬有間。從而,即便對於他人使用特定財產有所妨害,倘未限制他人身體動靜之自主決定,即難認構成行動自由之侵害。
⒉經查,原告雖確因被告之阻擋,而於事發時間進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未果,然被告既未實際以肢體碰觸原告,亦未限制原告於一定之空間不得離去,即未限制原告對於自己身體動靜之自主決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至於原告得否進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涉及共有人間使用特定財產之約定,而與侵害行動自由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所謂名譽權,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6參照);另一方面,言論自由亦受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使人民得以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0參照)。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既均為憲法所平衡保障,個案中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⒉經查,被告雖公然稱「我那時候我爸給你200萬蓋你家,那你家是我的嗎」、「你法庭上有講喔」、「要看調證據嗎」、「當時法庭上有證據啊」等語,然觀諸如附表所示本件事發經過,事發當時兩造在系爭房屋外,原告嘗試進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阻擋,被告並請原告提出進入系爭房屋之依據,兩造就此有所爭執等情,有卷附事發影片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5頁),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8-69頁)。佐以兩造均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原告自承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目的,在於確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而非為毀損原告之名譽。況原告亦自承前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曾提出書狀於法院,陳明原告房屋興建資金有100萬元來自訴外人孟輝建材有限公司、萬隆建材行,該建材行之經營者包括原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言雖與之有所出入,然就原告確曾於訴訟程序中就其房屋出資情形表示意見乙節則無不實,是被告所言亦尚非全然子虛,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7日17時36分許之行為及言論,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對話內容 原告:這是我的房子。 被告:這是我家。 原告:你家就有房子了,什麼你家? 被告:這是我家。 原告:這我家,我不能進行? 被告:這是你家? 原告:當然是我家! 被告:請拿出證明。 …… 原告:你還沒進來,就是我家了,我和我爸爸一磚一瓦蓋出來的。 被告:可是那時候我們不是分家嗎? 原告:你還沒定我家……這個房子不是你蓋的,怎麼會變你家? 被告:如果以你這個依據的話,我那時候我爸給你200萬蓋你家,那你家是我的嗎? 原告:妳爸爸給我200萬,拿證據出來啊! 被告:你法庭上有講喔! 被告:要看、調證據嗎? 原告:可以調證據有200萬?你拿出來啊! 被告:你要證據證明嗎? 原告:有證據200萬?沒有200萬,妳賠10倍,好不好?100倍,好不好? 被告:當時法庭上有證據啊。你請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