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 原告
- 黃志頎
- 被告
-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99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本院調取本案房屋之課稅現值,價值為138,000元,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應以課稅現值138,000元核定本案房屋之現值,先予敘明。
三、承上,原告除請求返還本案房屋外,尚有聲明主張返還71,4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本案房屋現值138,000元、加計71,499,合計為209,499元(計算式:138,000+71,499=209,4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