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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徐守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5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民國96年5月4日,繳款金額為1,384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362,053元。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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