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 原告
- 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瓅葳律師
- 被告
- 乙(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侵害配偶權訴訟,具有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更可能影響婚姻中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裁判書應予以適當遮掩,包含一切可推認當事人本人之資訊,自當及於當事人住居之地址,加害人之資訊等等。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鈞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結婚,詎被告於114年間與黃○鈞交往,期間迭有親密通訊與暱稱,互相出遊、牽手、下榻,贈送戒指,甚至多次性行為之情形,顯然踰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與時下伊之配偶黃○鈞,有如上開交往行為等節,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堪認定。核被告上開行為,涉及男女親密交往與體膚之接觸,逾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程度(期間多次性行為,應達嚴重程度),及原告受害程度(因本件事實,與黃○鈞間信賴破局,現已離婚,有本院卷第8頁戶籍謄本可參),兼衡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頁、第57頁,本院個資卷),認為本件慰撫金額應核給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就前開勝訴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