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 原告
- 童俊豪
- 被告
- 鼎好創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如佳
- 訴訟代理人
- 周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37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黃瀚昇於民國113年8月間合作開發豬肉乾生產設備機器,而授權黃瀚昇發包製作自動化機器設備,黃瀚昇遂向訴外人源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泉公司)購買機器零件,源泉公司提出之2份報價單於113年11月1日、11月25日,由黃瀚昇傳送到其與被告間之LINE群組,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如佳及周武成簽名確認,源泉公司與被告間成立零件買賣契約,金額(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1949元、4萬6421元,合計11萬8370元,源泉公司已將零件交付給黃瀚昇簽收,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嗣源泉公司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15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故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如源泉公司與被告不成立買賣契約,則主張黃瀚昇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鈞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瀚昇有合作協議,約定由黃瀚昇承包被告工廠的自動化設備,114年1月2日雙方初步確認金額為89萬餘元,114年1月19日再次討論細節,並約定於114年1月26日前簽約。然114年1月25日黃瀚昇卻否認原議定金額,將金額改為108萬1413元,且預算還會變動增加,被告評估其沒有誠信,故拒絕合作。黃瀚昇轉傳給被告之報價單,被告認定是設備總價報價細則的依據,視為與黃瀚昇間採購合約的估價依據,並非採購單。原告提出的源泉公司報價單為113年11月1日、11月25日,而黃翰昇向被告提出的採購合約日期為114年1月25日,顯然源泉公司報價單不是被告所採購的,被告與黃瀚昇合作要購買的是設備不是零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是零件,源泉公司是黃瀚昇協力廠商,被告與源泉公司不認識,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也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要旨)。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前向源泉公司購買金額合計11萬8370元之零件,源泉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黃瀚昇合作協議、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黃瀚昇與梁如佳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源泉公司113年11月1日未稅金額6萬8523元之報價單上客戶欄記載為被告,確認欄則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印、113年11月25日未稅金額4萬4210元之報價單上客戶欄記載為被告,確認欄則有梁如佳之簽名。復參黃瀚昇與梁如佳之對話紀錄,黃瀚昇曾於113年11月5日傳送113年11月1日之報價單給梁如佳確認,梁如佳在報價單上蓋被告公司大章後,傳送給給黃瀚昇,並表示「用印好囉如上。若要匯款,在告知一聲」等文字。顯見梁如佳對於源泉公司之報價單上客戶(即購買人)記載為被告早知悉,其確認後並蓋被告公司大章或簽名確認,並經由黃瀚昇為使者再傳送給源泉公司,源泉公司並已出貨及開立發票,故源泉公司與被告間就買賣零件之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源泉公司與被告間之零件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三)至被告雖辯稱黃翰昇向被告提出的採購合約日期為114年1月25日,與源泉公司之報價單時間不同,顯然不是被告所採購的,被告與黃瀚昇合作要購買的是設備不是零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是零件等語。然源泉公司之報價單已經梁如佳確認如前述,且該報價單及梁如佳確認之時間均早於被告所稱114年1月25日之採購合約,可徵被告所稱114年1月25日之採購合約,與本件零件賣賣契約無涉。又倘被告只是向黃瀚昇購買機器而無向源泉公司購買零件,則黃瀚昇只需將機器製作完成再通知被告即可,黃翰昇何須將零件之項目及金額均通知被告,且須經過被告蓋章或簽名確認。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四)是以,源泉公司與被告間成立零件買賣契約,被告尚有11萬8370元之貨款未給付。嗣源泉公司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故原告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