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 原告
-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木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