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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徐明源
被告
尤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4,2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4,200元,押租金8,4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且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則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及計算至115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2萬94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萬9400元,及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租金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不當得利債務則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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