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 原告
- 曹爾瑋
- 被告
- 黃佳蓉
邱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該裁定於115年6月12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迄今未據原告繳納,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爰依首開規定,駁回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