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 原告
- 陳沁琳
- 被告
- 詹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南簡字第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後又遭詐稱可協助贖回款項,但須先按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伊始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後經被告將匯入金額轉匯為對沖資金,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一開始詐騙集團跟我說找回先前遭詐欺的贓款,但是要取回贓款必須要有對沖資金,我的錢不夠,詐騙集團又騙我去做虛擬貨幣買賣打工,由我透過實體帳戶買得虛擬貨幣,再轉去詐騙集團提供的電子錢包,後來因為錢包都是同一個,我拿詐騙集團給的合約跟警察求證,警察表示內容沒有問題,但無法確認契約真實性,後來我要求詐騙集團再給我一份正式的合約,即無下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毋寧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憑據。惟查,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則不能僅因彼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匯款金額既已轉匯一空,被告即免負返還責任。凡此,堪認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