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 原告
- 施○○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黃玥彤律師
- 被告
- 王○○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被告為原告母親之再婚配偶,一般人應可由被告之身分資訊得知原告之身分資訊,爰依上揭規定,本判決對於兩造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涉及原告之隱私,而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見本院卷25頁),故本件不公開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接受「開腹全子宮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治療」手術,並已中風8年左側身完全無法動彈,經討論後決定至原告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療養,與原告母親及被告(原告母親之再婚配偶)同住,因系爭住所無多餘房間,故原告均在系爭住所客廳沙發睡覺。嗣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晚間服用藥物(副作用為眩暈、暫時性嗜睡或疲倦)入睡後,發覺有人掀開棉被,以手撫摸原告大腿及下體,後續感覺有異物進入陰道(下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雖受藥物影響全身無力仍奮力翻身,翻身後看到係被告,且被告立刻起身並站在一旁後迅速離場。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人格、身心健康及貞操法益受侵害,並因此造成長期憂鬱焦慮、施眠,而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社交畏懼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未就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盡舉證責任,不可採信。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近8個月經診斷「創傷壓力症候群」、「社交畏懼症」等症狀,亦難排除係個人因素所致,尚難據此推論上開症狀為被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情形,尚無從據認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或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被告僅表示「你以後如果錢用完了,沒有可以要,可以向我提這件事,那我也就認了,反正我也做了,我會承擔」(見本院卷第9頁、第25頁反面),而該對話紀錄欠缺前後文義及整體脈絡,尚難得知對話中兩造提及之「這件事」所指為何,復參以被告就此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實難逕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上,經綜合審認原告所提之間接事證,尚無從勾稽及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本件侵權行為,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