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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6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則瑞
被告
仟邦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民
訴訟代理人
曾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0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向原告租用會場布置用品於活動使用,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迄今仍有203,705元未給付。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截至115年5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相關款項203,705元,惟因被告目前無實際營業事實,且公司尚有巨額債務,資金狀況困難,短期內已無能力一次清償前述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租賃估價單、應收帳款簡要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積欠貨款203,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告已償還該部分貨款,自應駁回。至被告另以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款項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見兩造有定給付期限及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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