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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吳柏緯

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緯邀同被告吳碧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向原告借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54,366元,惟被告吳柏緯未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454,3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碧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22頁反面),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吳柏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吳柏緯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吳碧蓮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吳柏緯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454,366元  1.775 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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