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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哲嘉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梁佳榆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反訴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反訴判決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僅謂「改判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反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萬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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