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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李秋滿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告
林利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9時4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5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第81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即115年7月3日以陳報狀表示:因突發重大焦慮病症並伴隨暈厥風險,致未能到庭陳述等語,惟迄今未提出相關佐證到院,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10日止,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0日繳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為14,000元,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0日分別續約2年,自112年10月10日起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兩造已於114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114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斯時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0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而被告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前已詳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即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5年7月3所提出之書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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