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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郭漢寧
被告
吳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20,000元、起訴前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據。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系爭房屋現值為40,3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而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是自114年1月25日翌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0日止,起訴前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52,000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2,300元(計算式:40,300元+20,000元+52,000元=112,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4年1月26日 115年3月10日 13 4,000元 5萬2,000元 小計      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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