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 原告
- 田井華
- 被告
- 魏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亦無授權原告女兒即訴外人田家羚(下稱田家羚)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是田家羚幫原告簽的本票,田家羚說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該簽名或印文並非債務人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因本人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此揆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可明。又票據簽名或蓋章之真正係屬票據權利之成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如票據上之發票或背書名義人已否認票據上之簽名或印文係其所為,並抗辯未授權他人代理為之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就此等事實負證明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命票據上之發票或背書名義人負票據責任。承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田家羚簽發,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授予田家羚簽發本票之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有授權田家羚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未提出田家羚已取得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舉證,已難認田家羚為有權代理,又該無權代理行為顯未經原告承認(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田家羚無權代理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不生效力;至被告另主張田家羚說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等語,惟經本院告知舉證責任後,被告復未舉證或說明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外觀(見本院卷第14又反面),故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之行為表徵,而應由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之情事,自無從逕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基上,被告未舉證田家羚有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亦未證明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自難遽命原告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被告若因不知上情或誤信田家羚而收受系爭本票,致造成損害,此應屬被告得否依相關規定向田家羚求償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A01 田家羚 300,000元 114年2月24日 114年8月24日 CH360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