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 原告
- 張婷怡
- 訴訟代理人
- 羅秀員
- 被告
- 楊淑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C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期滿後兩造約定續租1年至115年5月25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租金為5,000元。嗣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基此,爰依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1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15年5月25日屆滿,租賃關係已然消滅,則被告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