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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調小字第1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黃凱玲
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前於115年3月6日,就本院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6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為財產權之訴訟,依上述即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6,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據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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