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2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芬
- 被告
- 袁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75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燈桿10K-D043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景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504元(工資1萬1,680元、鈑金及烤漆1萬3,853元、零件4萬6,97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萬2,7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3萬2,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