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8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國英
- 訴訟代理人
- 巫光璿
- 被告
- 吳明澤
- 訴訟代理人
- 詹鎰丞
- 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0 樓
劉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1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吳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而應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187元,經伊賠付並計算折舊後,代位向被告求償1萬2,8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彼倒車入庫時,因本件小客車車門為開啟之狀態,始致本件交通事故,故彼應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2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小客車之損壞,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在案,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倒車入庫之行為,是否為造成本件小客車損壞之原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時,則其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7349號函所附光碟,檔名為「FORD-已編輯字幕」之監視器畫面後,可見:於影片時間17:08:19到17:08:20,畫面中右方數來第3輛白車左後車門為開閉狀態,畫面中橫向道路駛來黑車,開至白車右前方停止,隨即進行右後方倒車欲進入白車左側停車格。於影片時間17:08:21到17:08:29間,黑車進入停車格後,又先向右前方行駛一小段距離,改駛向左前方一小段距離,再次進行向右後方之倒車入庫,此時白車左後車門仍然為開啟狀態,當黑車車尾抵達停車格後方後,又再次向前一小段距離,即與白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堪認前開白車為本件小客車,黑車為上開被告駕駛之車輛。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悉:本件小客車始終為車門開啟之狀態,且於現場停車空間無阻礙,為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能注意避免與之碰撞,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終與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驗上,難謂被告駕駛行為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無因果關係可言,故被告應對吳美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至被告上開所辯,因本件小客車車門之開啟,並無截斷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本件小客車損壞間之因果進程,因此,其辯詞非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05年3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萬7,082元,工資費用2,600元及烤漆費用7,505元,此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止,本件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2,600元及烤漆費用7,505元後,吳美英得對被告之求償金額應為1萬2,814元(計算式:2,709+2,600+7,505=1萬2,814)。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上開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福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萬2,814元向被告求償。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82×0.369=9,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82-9,993=17,089 第2年折舊值 17,089×0.369=6,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89-6,306=10,783 第3年折舊值 10,783×0.369=3,9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83-3,979=6,804 第4年折舊值 6,804×0.369=2,5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04-2,511=4,293 第5年折舊值 4,293×0.369=1,5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93-1,584=2,70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09-0=2,70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709-0=2,70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709-0=2,70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709-0=2,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