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煌
- 訴訟代理人
- 黃釗輝
- 被告
- 汪涵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8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雅運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號房屋(下稱本件6號房屋)向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起至114年8月6日12時止。詎113年12月28日23時12分許,因本件6號房屋樓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號房屋(下稱本件5號房屋)使用人未熄滅菸蒂,致本件5號房屋近房間處之陽台發生火災而波及本件6號房屋,使本件6號房屋陽台牆壁磁磚、天花板油漆、不鏽鋼鐵窗及其上防鳥紗網遭火熔,且置放於陽台之洗衣機、衣架、曬衣桿及曬衣夾等物亦遭煙燻。王雅運為修復上開損壞及購置前述物品而支出相關費用,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9,286元在案,應得代位王雅運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本件5號房屋內菸蒂引燃致火災發生為本件火災較大可能之原因,然要非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菸蒂引燃所致,而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91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是原告尚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源於我未熄滅菸蒂之行為所致,自不得僅以我為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本件5號房屋使用人即要求我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28日23時12分許,本件5號號房屋發生火災,彼時,被告為該房屋使用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件5號房屋起火位置係近房間之陽台處,且本件5號房屋發生火災後,火勢向上蔓延而燒毀本件6號房屋陽台牆壁磁磚、天花板油漆、不鏽鋼鐵窗及其上防鳥紗網,並燻黑置放於本件6號房屋陽台之洗衣機、衣架、曬衣桿、曬衣夾等事實,則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源於被告未熄滅菸蒂引燃所致,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遭被告以前詞否認,據此,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而觀諸該火災鑑定書所附之本件5號房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及第110至112頁)可知,本件火災起火之陽台裝設有冷氣室外機1台、微波爐1台及強制排氣型燃氣熱水器1台、瓦斯桶1支、卡式爐組2式,且未見燈燭、蚊香、線香等其他引火物,惟冷氣室外機與微波爐電源線之銅導線均未發現有短路情形,燃氣熱水器並未插電使用,瓦斯桶則呈現關閉狀態且未發現有炊事烹煮情事,而卡式爐組均呈現瓦斯罐裝卸桿未壓下之未使用狀態,是本件火災已排除電氣、炊事及燈燭與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又被告自陳彼有抽菸之習慣,於本件火災發生日約21時許,彼曾有抽菸,而彼抽完菸後之習慣係將菸蒂丟入存放有一般家用垃圾(以紙類及塑膠類居多)之垃圾桶內,再將該裝有菸蒂與一般家用垃圾之垃圾袋暫放於本件火災發生之陽台,另垃圾袋放置處旁會置放彼回收回來之紙類或塑膠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審酌菸蒂未完全捻熄於蓄熱良好之狀態下確可引燃周圍可燃物,並參本件火災發生之陽台明顯可見菸蒂殘跡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本件火災之成因為被告未確實熄滅菸蒂所致,而火災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火災源於被告未確實熄滅菸蒂所致,業如前述,並造成本件6號房屋受有財物損失,亦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對本件6號房屋所有權人王雅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6號房屋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賠款同意書、匯款通知書暨代位追償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自得就本件6號房屋賠付之費用即2萬9,286元向被告求償。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