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6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琪
- 複代理人
- 范家銘
- 被告
- 常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及長春一路交岔路口,因超車不慎,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小芳所有、陳彥成駕駛之ANC-07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4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陳彥成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應禮讓直行之被告,且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及地點與陳彥成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過失。
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良以汽車轉彎時,對於轉彎方向後方車輛將形成前進之阻礙,藉由提前顯示方向燈,方可使後方車輛預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倘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轉彎,後方車輛將難以預見前方將有阻礙,如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難認後方車輛有何過失可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監視器影像畫面,事發當時陳彥成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雖有減速行駛,但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於陳彥成右轉彎過程中,被告騎乘腳踏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行至系爭車輛右前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可知,事發前被告騎乘腳踏車騎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而在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之前提下,被告自難以預見系爭車輛將右轉彎,而無從預作減速慢行等準備,終至發生交通事故,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此外復觀諸原告其餘所舉之證據,均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萬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