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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盧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子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4,018元(含零件費用41,140元、工資22,878元)。伊已全數理賠被保險人,經計算零件折舊及過失比例後,僅請求被告賠付26,7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係並排狀態,伊自後視鏡看到時對方已經離伊非常近,是對方來撞伊,不是伊去撞他,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64,018元等情,除肇事責任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劉子豪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7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⑵本件被告係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解免其責任。惟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辯稱:我已經停了,是對方還要先走,是對方碰我等語,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主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另經本院當庭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詳附件),依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劉子豪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始均行駛在與肇事車輛同向之內側車道,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原先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當兩車車距甚近而即將並行時,肇事車輛才車頭偏左駛入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並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是本件車禍乃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方致兩車發生碰撞,況被告既自陳在行駛當下均有看見後方之系爭車輛,也知雙方車距甚近,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維持適當距離後再變換車道,卻疏未注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76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4,018元(含零件費用41,140元、工資22,878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雖就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之修車照片及估價單上之維修細項,可知系爭車輛此次之修復部位均集中在右頭燈、保險桿及右側車門部分,核與二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之碰撞點位置相符。又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係由該車原廠所開立,應足認其所列內容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被告亦未明確指出修復不合理之部分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3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4年4月2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2,87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251元【計算式:15,373元+22,878元=38,251元】。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有前揭過失行為,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時,已有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訴外人劉子豪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及此,在被告欲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未及時減速或煞停,反而加速向前行駛,顯見訴外人劉子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節,認訴外人劉子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為26,776元【計算式:38,251元×(1-30%)=26,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勘驗標的:(租11003)龍岡路三段37巷口-5.龍岡路三段37巷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勘驗內容如下: ⒈此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天氣陰,柏油路面濕滑,龍岡路三段往環中東路方向道路車流壅塞 ⒉播放時間40秒,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通過龍岡路三段與龍岡路三段37巷口之交岔路口處,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播放時間51秒,肇事車輛停等在外側車道(仍開啟左側方向燈),與其前方之遊覽車同排隊欲駛入其左側之內側車道;播放時間52秒,原告承保車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行駛在與肇事車輛同向之內側車道,並因同車道車流壅塞,停等在肇事車輛左後側;播放時間1 分2 秒起至1 分29秒止,兩車均呈現靜止狀態,肇事車輛方向燈一直處在開啟狀態;播放時間1 分30秒,兩車同時向前,肇事車輛車頭偏左欲行駛入原告承保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上,播放時間1 分37秒,原告承保車輛微加速向前,此時肇事車輛車身仍在偏左行駛中,兩車距離越來越近;播放時間1 分39秒,原告承保車輛明顯加速,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播放時間1 分43秒起兩車呈現靜止狀態。 ㈡勘驗標的:B車行車勘驗內容如下: ⒈此為原告承保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⒉播放時間0 秒,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原告承保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播放時間1 秒,原告承保車輛直行,肇事車輛車頭持續出現在畫面右側,兩車相距甚近,經比較前方車輛與原告車輛、肇事車輛之相對位置,可判斷肇事車輛雖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但該車車頭有明顯偏左之跡象;播放時間10秒,原告承保車輛突然加速,此際肇事車輛車身消失於畫面右側,畫面晃動,兩車疑似發生碰撞;播放時間13秒,原告承保車輛呈現靜止狀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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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40×0.369=15,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40-15,181=25,959
第2年折舊值    25,959×0.369=9,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59-9,579=16,380
第3年折舊值    16,380×0.369×(2/12)=1,0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80-1,007=15,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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