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4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宣誼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中
- 被告
- 鄭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05/16,12:39:57至40:02: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順向直行,其行駛路段地面設有「慢」字,(39:58)原告保車越過停止線經過路口時,其右側路段出現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行駛路段地面設有「停」字,(39:59)被告車輛未暫停即越過停止線右轉,與原告保車進入同一車道,(40:01)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依卷內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車輛行駛之方向設有「停」之標誌,且被告駕駛之路段為支線車道,其未停駛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行駛之原告汽車(即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7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6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161元(零件部分27,526元,其餘34,63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754元,加計工資及烤漆並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6,172元(計算式:【34,635+2,754】*0.7=26,172),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37,388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上開金額,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具狀稱:訴外人駕駛原告保車亦有過失,且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也產生損失,應由訴外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前開所稱被告車輛之損失應由訴外人承擔等情,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無從探究其真意是否屬於主張訴訟上抵銷,是本院尚無從於本案中為抵銷之審酌,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行向訴外人請求,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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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26×0.369=10,1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26-10,157=17,369
第2年折舊值 17,369×0.369=6,4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69-6,409=10,960
第3年折舊值 10,960×0.369=4,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60-4,044=6,916
第4年折舊值 6,916×0.369=2,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16-2,552=4,364
第5年折舊值 4,364×0.369=1,6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64-1,610=2,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