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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郭志堅
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楊竣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3,200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公司法人,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公司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始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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