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紫彤(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駕駛車輛與原告保戶發生交通事故,經賠付原告保戶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4年5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