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政(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3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61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中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1,067元(含零件費用391,442元、鈑金工資52,296元及烤漆工資費用37,329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329,03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481,0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81,067元(含零件費用391,442元、鈑金工資52,296元及烤漆工資費用37,329元)乙情,有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2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3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9,40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鈑金工資52,296元、烤漆工資費用37,32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329,030元(計算式:239,405+52,296+37,329=329,03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1,442×0.369=144,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1,442-144,442=247,000 第2年折舊值 247,000×0.369×(1/12)=7,5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000-7,595=239,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