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4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維
- 被告
- 莊乃上
- 被告
-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方錦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4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6-3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乃上(下稱莊乃上)為被告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松貨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變換車道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淑貞所有,胡關賢駕駛之車牌號碼ANE-81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9萬1,420元(鈑金、拆裝工資6萬326元、烤漆工資4萬2,901、零件8萬8,19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1萬2,0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失責任,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報告單(本院卷第5-20頁)等件為證,被告復無爭執,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4-35頁),堪信屬實。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莊乃上有上開變換車道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志松貨運公司為莊乃上之僱用人,未舉證對於選任及監督莊乃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莊乃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民族路2段要往右變換車道至南下車道上交流道……發生碰撞才知道對方在我的右前南下車道上我看不到的視角。」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發生時,莊乃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肇事車輛車身約有5分之3在南下車道上且跨越雙白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見莊乃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雙白線而發生碰撞,難認胡關賢駕駛系爭車輛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共同原因。從而,被告辯稱雙方都有過失責任,並不足採。
㈣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莊乃上,並於同日送達志松貨運公司(本院卷第37、39頁),經10日即115年1月25日對莊乃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