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5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張德淵
- 被告
- 王立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6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9,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0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語嫣所有車牌號碼BFM-12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及訴外人米家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與系爭A車合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2萬4,162元(系爭A車部分,工資17萬7,146元、零件75萬295元;系爭B車部分,工資8萬5,313元、零件1萬1,40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4萬9,628元(系爭A車部分26萬3,174元、系爭B車8萬6,45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5-23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