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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蔡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萬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敬業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8萬501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亞濱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及考量訴訟經濟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萬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本件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節,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亞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09年11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2萬2,65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7,842元,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止,本件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8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7,842元後,亞濱公司得對被告之求償金額應為7萬6,690元(計算式:1萬8,848+5萬7,842=7萬6,69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本件亞濱公司之使用人陳信濱駕駛本件小客車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酌量被告與陳信濱之過失情節後,認為應分別承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則被告應賠償亞濱公司之金額為2萬3,007元(計算式:7萬6,690×30%=2萬3,007)。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上開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北都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萬3,007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659×0.369=45,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659-45,261=77,398
第2年折舊值    77,398×0.369=28,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98-28,560=48,838
第3年折舊值    48,838×0.369=18,0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38-18,021=30,817
第4年折舊值    30,817×0.369=11,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817-11,371=19,446
第5年折舊值    19,446×0.369×(1/12)=5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446-598=18,84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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