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莊友仁
- 被告
- 莊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64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考量零件折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核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61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徐文貴駕駛之車牌號碼KLL-99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32萬6,663元(鈑金1萬1,800元、烤漆1萬5,930元、零件29萬8,93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0萬6,6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志駿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計費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5-1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6,641元,為有理由。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